提出如下问题:
我公司是生产汽车车灯的外商独资企业,目前有《中华人民共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生产、装配车灯,生产加工绝缘成型件,销售自产产品。请问我公司如果要出口,需要得到哪些部门批准?得到哪些证书?和财务会计上相关的业务有什么?账务上怎么处理?谢谢。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需要向商务部和相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报税下面三所列的资料。
一、企业已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可以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因此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申请对于出口企业来说尤为重要。
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条件 :
1、工业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达到或超过在50万元以上;
2、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
3、年应税销售额虽在80万元以下,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4、会计核算健全、年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
5、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
二、企业已经办妥进出口权整套手续
进出口权是进出口企业自己开展进出口业务的资格,并非是单独的一张证书或者批文,进出口权是进出口企业在得到商务局、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局、电子口岸等相关部门的批准,并拿到这些部门的证书后,才表示这个公司拥有了自营进出口的权利。
申请进出口权的条件:
1、无注册资金以及年销售额大小限制;
2、小规模纳税人、私营企业、新成立的公司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可办理;
3、申办企业需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已办理税务登记;已取得组织机构代码与银行开户许可证。
三、企业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出口货物退税认定的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认定办法》的规定在相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了出口备案登记手续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
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需要提供的资料:
1、《出口货物退税认定表》;
2、商务部或其授权单位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税务登记证》;
5、《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书》;
7、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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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5〕5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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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 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程序,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初审、复审、调查、审批、退库和调库等相应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因人员少需要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必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第七条 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
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商,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
第八条 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第九条 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接受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电子申报数据及纸质凭证齐全的,税务机关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或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出口商提出改正、补充资料、凭证的要求。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为出口商出具回执,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条 出口商报送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资料及纸质凭证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规定申报期限结束前,税务机关不得以无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四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不得随意更改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根据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不同情况,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是否一致。
(三)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是否有效,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明细内容是否一致等。重点审核的凭证有: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2.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
4.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下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商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商名称匹配。
5.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栏目的填写内容应与对应的发票一致;征税机关、国库(银行)印章必须齐全并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审核、核对重点是:
(一)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日期、商品代码、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二)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代理出口证明的编号、商品代码、出口日期、出口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四)出口退税率文库。出口商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是否属于可退税货物,申报的退税率与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退税率是否一致。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税额、购货方及销售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是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六)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号码、购货企业海关代码、计税金额、实缴税额、税率(额)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凭证、资料,税务机关应通知出口商进行调整或重新申报;对在计算机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有疑问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无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应及时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二)凡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纸质凭证有疑问的,应向相关部门发函核实。
(三)凡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疑问的,应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税务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系统进行核查。
(四)对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的货源、纳税、供货企业经营状况等情况有疑问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发函调查,或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稽查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依据回函或调查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税务机关在审批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第五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应及时予以公告,并加强对出口商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析、上报工作。税务机关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及时结清出口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
(一)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
(二)出口商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停止一定期限出口退税权的。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机制和监控机制,强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数据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安全,定期做好电子数据备份及设备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二十六条 出口商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分为两种:一种是全部原料均来自于国内;另一种是有部分免税料件,含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
1、 全部原料来自于国内的情况下的免抵退税计算步骤:
第一步:剔税。即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也可理解为进项税额的转出。
剔税=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牌价×(征税率一退税率)
第二步:抵税。即当期应纳的税额。
抵税=内销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剔税)-上期留抵税额
第三步:尺度。即当期可退的免抵退税最高标准。
尺度=离岸价×退税率
第四步:比较(应退税)。即第二步与第三步比较,较小者为应退税额。
第五步:倒挤。即计算免抵税或留抵下期税额。
下面举例具体说明:
例如1、某自营出口生产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2005年4月购进原材料一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为200万元,外购货物准予抵扣进项税额为34万元,货已入库。上期期末留抵税额3万元。当月内销货物销售额100万元,销项税额17万元。本月出口货物销售折合人民币200万元。试计算该企业本期免、抵、退税额;应退税额;免抵税额或留抵下期税额。
解:第一步:剔税。
当期免抵退税不得抵扣税额=200×(17%-13%)=8(万元)
第二步:抵税。
当期应纳税额=内销货物销项-(外购准予抵扣进项-剔税)-上期留抵税额
=17-(34-8)-3=-12(万元)
第三步:尺度。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出口离岸价×退税率
=200×13%=26(万元)
第四步:比较计算应退税额。
26>12所以应退税=12万元
第五步:倒挤计算免抵税额。
26-12=14(万元)
所以当期免抵税额为14万元。
例如2:上题条件改为购进原材料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为400万元,外购货物准予抵扣进项税额为68万元,货已入库。其他条件不变,则应计算如下:
解:第一步:剔税=200×(17%-13%)=8(万元)
第二步:抵税=17-(68-8)-3=-46(万元)
第三步:尺度=200×13%=26(万元)
第四步:比较 46>26应退税额为26万元
第五步:倒挤计算出留抵下期税额为46-26=20(万元)
注意:(1)如当期应纳税额>0,则不涉及退税问题,按应纳税额交税;
(2)如当期应纳税额≤0,则演变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且当期应纳税额绝对值≤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标准,按孰低原则确定应退税额。应退税额=当期应纳税额的绝对值。倒挤出来的为当期免抵税额。
(3)如当期应纳税额≤0,且当期应纳税额绝对值>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标准,则按孰低原则确定的应退税额=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标准,即上述所说的“尺度”。倒挤出来的为留抵下期税额。
(4)当期免抵税额为0。
2、有部分免税料件情况下的计算步骤与方法:
第一步:剔税。即当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剔税=(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第二步:抵税。即当期应纳税额。
抵税=内销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剔税)-上期留抵税额
第三步:尺度。即当期可退的免抵退税标准。
尺度=(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牌价-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第四步:比较,计算应退税额。即上述第二步与第三步的比较,较小者为应退税额。
第五步:倒挤。即计算免抵税或留抵下期税额。
举例具体说明:
某自营出口生产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2006年8月有关经营业务为:购进原材料一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为200万元,外购货物准予抵扣进项税额为34万元,通过认证。当月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100万元,上期末留抵税款为6万元,本月内销货物不含税销售额100万元,收款117万元,存入银行,本月出口货物销售额折合人民币200万元,试计算该企业当期的免抵退税额、免抵税额或留抵下期税额。
解:①剔税。当期不得抵扣税额=(200-100)×(17%-13%)=4万元
这里注意:因为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在出口时该货物的价格中本身就不含税,所以不需退税,应在出口货物中扣除这部分。
②抵税。应纳税额=100×17%-(34-4)-6=-19(万元)
③尺度。当期免抵退税标准=(200-100)×13%=13(万元)
④比较。按孰低原则比较。19> 13 则应退税额为13万元
⑤倒挤计算留抵下期税额=19-13=6(万元)
出口退税的账务处理:
第一个分录根据当期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应缴税费-增值税(进项转出)
第二个分录根据当前免抵税额借:应缴税费-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贷: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出口退税
第三个分录根据当期应退税额作借:其他应收款-应收补贴款
贷: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出口退税)